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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三)

发布时间:2023-08-03 来源: 浏览次数:367

第四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拥有五十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体道路运输经营户,应当加入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四十二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者液渣等高温熔融金属时,应当使用带有固定式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吊运高温熔融金属作业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起重机。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不得堆放潮湿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煤气防护站或者防护组,配备相应的人员、救援设施以及特种作业器具。

第四十五条 涉及液氨制冷的冷库以及制冷系统应当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禁止液氨管线通过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液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的事故排风机和应急照明应当使用防爆电器,易泄漏液氨部位应当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并与排风机自动联锁。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禁止采用液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快速冻结装备应当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按照规定配置。

第四十六条 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泄爆装置,使用防爆设施设备。禁止在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违规使用明火。

第四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
(二)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并记录存档。设置警示、疏散等安全标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岗位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
(五)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行业标准和设计限定的人数;
(六)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
(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并有依照有关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或者换岗的,上岗前应当重新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务工人员和学校实习学生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应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五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状态;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操作规定要求;
(三)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
(五)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清理现场。在交接班时,从业人员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做好交接班记录。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保障监管执法所需的制式服装和标志、用车、装备、办公设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决定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指挥机构,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和目标责任考核;
(四)根据授权组织事故调查,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事故调查;
(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根据职责建立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诚信、标准化定级标准、事故调查报告等事项;
(三)依法实行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告;
(四)与供电、供排水、供应火工品等单位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资质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五)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选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
(六)实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情况统计分析等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全过程管理;
(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完成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六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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