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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四)

发布时间:2023-08-03 来源: 浏览次数:356

第六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具体调查方式和程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五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本行业、领域的上一级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六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并通报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九条 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伤亡赔偿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并督促及时支付所需费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份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从事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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